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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崖大健康专栏 | 民法典来了,医疗损害纠纷处理规则的新变化

莫智慧 云崖律师 2023-11-06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宣告着中国跨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1260个条文囊括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民法典》就是人们生活的百科全书。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甚至胎儿阶段的权益保护;人们日常生活的各种社会活动;婚丧嫁娶的法律问题都一一在列。

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的热议话题。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统一起来,以过错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统一了医疗纠纷的归责问题。《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同时,《侵权责任法》也将废止。民法典时代,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是否有变化,医疗机构、患者是否有值得注意的要点。以下我们就对比《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的变化,解读民法典时代,医疗损害纠纷处理规则的新变化。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及解读】

变化:将“及”改成“或者”。

解读:原来表述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可能会导致歧义,即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启动需要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双重过错。修改后表述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语言表述更加严谨和规范。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及解读】

变化1:将“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修改为“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解读:增加“具体”二字提高了医疗机构的告知要求,这是立法者对患方普遍主张医疗机构告知不充分的积极反馈。但风险告知的具体程度,还是需要在今后的实例中积累规则。医疗机构既要告知充分,又要避免“过度”提示风险,导致患方无法真正获得核心风险提示的情况发生,这一标准亟待摸索。

变化2:将两个“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

解读:对于医疗机构拟开展的一些侵入性诊疗手段,如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当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民法典》删除“书面”二字形式上放宽了告知的途径和方式,如使用视频、录音、网络甚至口头告知。但实质上,立法者是强调了医疗机构的告知应当重实质内容而轻形式途径。值得提示的是,为了避免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举证困难,建议医疗机构仍然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留痕的方式告知患方相关具体情况,并注意保存相关材料,以确保后期告知内容的还原。

变化3:将“不宜”修改为“不能或者不宜”。

解读:增加“不能”的表述主要是还原了现实场景中患者客观无法被告知的情形,如意识不清、休克、昏迷等,更加完善了向患者家属告知的情形。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内容无变化

特别提示:由于医疗抢救多为突发事件,客观上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不可能常年待命等待签署批准手续。因此,建议医疗机构负责人明确授权规则,如明确授权总值班岗位可以批准紧急抢救,以便缩短审批时间,尽早着手挽救患者生命。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内容无变化

特别提示: 是否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判断医疗机构过错与否的标准。但“医疗水平”本属医学上的判断,医学的复杂性与探索性导致了在医学领域就某项诊疗的“医疗水平”很难达成稳定且统一的标准。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各位专家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责的判断与主责的认定会出现在同一场鉴定会中。因此,在复杂的“医疗水平”中尽快提炼出一套统一且适合法院裁判的认定规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变化及解读】

变化1:增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表述;将“因”修改为“有”。

解读:排除了推定过错在非诊疗活动中的适用,区分了患者在医疗机构的普通侵权(如滑倒、第三人侵权等)与医疗侵权在归责原则上的不同。措辞的修改使得表述更加准确,避免歧义。

 变化2:第(三)项中增加“遗失”。 

解读:“遗失”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判断,结合医疗机构是病历的法定保存机构,增加“遗失”病历作为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之一,该修改对医疗机构病历保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变化3:第(三)项中“销毁病历”前增加 “违法”二字。  

解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因此,病历保管有法定期限,销毁病历不必然有过错或推定过错,有可能是保管期限到期。《民法典》该条在销毁前面增加违法二字,避免了医疗过错推定被扩大化。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变化及解读】

变化1: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

解读:“药剂”是药品与制剂的简称,惯用于医学领域。“消毒产品”的表述相对于“消毒药剂”,就消毒类用品的概括更加完善,准确,也避免了与本条中“药品”的重复。 

变化2:赔偿主体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解读:新《药品管理法》确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突破了我国药品注册制度原有的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的“捆绑制”。在该制度下,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根据自身状况,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其他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民法典》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也是对《药品管理法》中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的响应与同步。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变化及解读】

变化:增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表述;将“因”修改为“有”;将“及”修改为“或者”。

解读:与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统一用语。解读同前述相应条款内容。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变化及解读】

变化:增加“及时”二字。

解读:2018年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明确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全部病历资料。这改变了原有复制病历制度中查阅、复制主、客观病历的区别。同时,《条例》也明确了处理医疗纠纷的及时性原则。《民法典》增加了医疗机构配合患者查阅、复制病历的时间要求,响应了《条例》及时性原则。医疗机构在民法典时代,不仅需要提供全部的病历资料,而且负有及时予以配合的义务,否则,在纠纷处理中可能会增加被认定过错的风险。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及解读】

变化:保密的范围增加患者的“个人信息”。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增加医疗机构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要求,一方面是与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的规定保持协调,另一方面,也是强化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患者个人信息现象的响应。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文内容无变化

特别提示诊疗规范是判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标准。医疗机构如果存在过度检查,首先应当退回不必要的检查费用。其次,如果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莫智慧


2011年起执业于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合伙人、律师、执委会委员。

莫智慧律师为无锡市优秀律师、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无锡市名优律师第三层次(民事类)培养对象,江苏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

莫智慧律师在医疗卫生与健康行业、知识产权、光伏电站领域有着丰富的诉讼及非诉经验,长期担任多家无锡三甲医院、医药与医疗器械企业、光伏企业的法律顾问。现为无锡市儿童医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民医院)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委员。


邮箱:mozhihui@yuny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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